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珠被告洪兆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90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玉珠、洪兆明明知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劉昭玄 於民國99年4月21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年5月29日知悉該土地為劉昭玄所有之時起,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蘇玉珠將土地上之部分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及經營「口福檳榔攤」(委由洪兆明負責實際經營),並出租部分鐵皮屋供不知情之承租人經營「上好檳榔攤」等方式,竊佔劉昭玄所有之系爭土地。案經劉昭玄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蘇玉珠、洪兆明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關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玉珠、洪兆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係以被告蘇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洪兆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昭玄之指訴,暨證人 王明川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為其論據。惟被告蘇玉珠、洪兆明於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蘇玉珠購買後登記於其兄 蘇澤川 ,因蘇澤川積欠洪兆明債務,乃同意洪兆明蓋鐵皮屋,洪兆明於79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原鐵皮屋旁另搭鐵皮屋並出租他人經營上好檳榔攤,將原鐵皮屋翻修由洪兆明自營口福檳榔攤,蘇玉珠向洪兆明承租其中2間作倉庫並支付租金;88風災後,蘇玉珠先行代洪兆明出資整理鐵皮屋,洪兆明因而積欠蘇玉珠債務,乃由蘇玉珠收上好檳榔攤之租金為清償,蘇澤川於95年間過逝後,因另欠他人債務,乃遭債權人於9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鐵皮屋未在拍賣範圍,拍賣公告亦載有拍定後不點交,後土地共有人劉昭玄優先承買,故蘇玉珠、洪兆明於77年間即20餘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使用鐵皮屋,迄今應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確實於77年3月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蘇澤川,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103頁);又蘇澤川則係被告蘇玉珠之兄之事實,亦有蘇澤川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蘇玉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蘇玉珠所辯其等於77年間即使用登記於被告蘇玉珠之兄蘇澤川名下之系爭土地乙情,應非子虛。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昭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蘇玉珠已在該處營業很久,系爭土地是蘇澤川在77年向 徐榮山 買,買時已有鐵皮屋,蘇澤川當時是土地與鐵皮屋一起買,之後即蘇玉珠在使用,蘇澤川之土地上鐵皮屋無改建等情(見偵查卷第13、77、78頁);證人劉昭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蘇澤川在77年買時已有鐵皮屋,一直無改變,該鐵皮屋從77年都是蘇玉珠在使用,洪兆明是後來的,伊95年買時只有買土地,土地是持分的,之前伊就是這土地的共有人,持分三分之一,伊無買房子,法院無點交,蘇玉珠在85年伊去買的時候開始佔用土地,洪兆明何時開始佔用伊不確定等語。另證人徐榮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當時是蘇玉珠來找伊,問要賣多少,就去代書那邊辦,已有20多年了,但是確切時間不知道,伊賣蘇玉珠時,原先鐵皮屋有被拆掉,伊又隨便搭一搭鐵皮屋,有連土地一起賣,當時是伊三個兄弟共有,看伊的應有部分有多少就是賣予蘇玉珠的等語。證人王明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從78年開始共有,土地向徐榮山買的,徐榮山給伊抵押的,伊和地主協調以土地抵押,目前仍在抵押中,三塊土地還沒有分割,他們是三個兄弟共有分割,伊有持分,買的時候,上面就有鐵皮屋,蘇玉珠好像60幾還是70幾年買的,他們買完伊就離開,沒有繼續租,洪兆明以前是被蘇玉珠僱用的,賣檳榔,可能有二十年了,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47號卷上鐵皮屋是伊剛剛做生意時,就在上面等語,足見被告蘇玉珠係於77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被告洪兆明嗣後亦使用鐵皮屋經營檳榔攤,迄今亦逾20年,該鐵皮屋於證人徐榮山在7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蘇玉珠之兄蘇澤川後由即由被告蘇玉珠、洪兆明使用。
㈢、告訴人劉昭玄固指訴被告蘇玉珠、洪兆明於99年間,經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告以應遷離系爭土地及該鐵皮屋後仍繼續佔用云云。惟查,竊佔罪為即成犯,已如前述,被告蘇玉珠、洪兆明既於20餘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使用鐵皮屋,告訴人嗣後於99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無礙被告蘇玉珠、洪兆明於20餘年前即佔用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事實,是告訴人劉昭玄之指訴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蘇玉珠、洪兆明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蘇玉珠、洪兆明辯稱其等於蘇澤川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鐵皮屋,迄今占用範圍皆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可信為真正,足以採信。被告蘇玉珠於77年間起,被告洪兆明於迄今逾20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且始終均未曾中斷占有之狀態一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玉珠於77年間起,被告洪兆明於迄今逾20年間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迄被告於100年7月22日遭起訴竊佔之時止,至少已逾20年,期間均未曾中斷占有狀態,此外,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則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並未調查被告等於20餘年前是否為有權占有,遽認被告等之竊佔行為始於當時,稍嫌速斷;原審認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蘇玉珠於多年前購買後而登記於其蘇澤川名下,是自被告蘇玉珠之主觀上而言,無論其基於使用自己所有物之意思,或與蘇澤川間有何契約關係,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逕認竊佔行為始於該20餘年,無疑為自相矛盾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蘇玉珠之兄蘇澤川名下,於99年4月21日經告訴人劉昭玄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二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犯刑法之竊佔罪嫌,故原判決認被告等二人被訴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而為免訴之諭知,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