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盛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 張俊彥 」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偽造「 李尚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紙、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偽造「李尚洋」署名共叁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張俊彥」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偽造「李尚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紙、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偽造「李尚洋」署名共叁枚、指印共陸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盛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履行期間為9個月,於100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之債務無法清償,竟應允 劉宥 成(綽號「 凸仔 」、「禿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斗 」之成年男子等人提議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李盛龍按次即可取得所獲取現金約20%之報酬(其中部分用以償還李盛龍對 劉宥成 之債務),而與劉宥成、「阿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豬仔」之成年男子或女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統稱「劉宥成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汽車駕駛執照、印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劉宥成帶同李盛龍前往臺中市某照片館拍攝相片後,劉宥成即將李盛龍之相片取走,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李盛龍相片套印於「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黏貼李盛龍照片1張於「張俊彥」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俊彥本人(關於上開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盛龍就此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盛龍與「劉宥成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屬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宥成等成年人」中之1人於100年8月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尚洋聯絡租車事宜,並與之相約於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交車後,「劉宥成等成年人」之某成年男子即帶同李盛龍搭乘高鐵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並將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李盛龍,再由李盛龍獨自在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前,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李尚洋簽訂「徜徉服務網體驗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條」,而於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張俊彥」簽名及指印,表示「張俊彥」自當晚21時30分起至同年月11日21時30分止,向李尚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E92M3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內容後,並在李尚洋提供之2紙本票上偽造「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再填載發票日期為100年8月9日、到期日100年8月11日、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1萬2,000元,表示「張俊彥」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同時提供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李尚洋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共2萬4,000元予李尚洋,使李尚洋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李尚洋。待李盛龍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該車輛及其上放置之登記車主為「李尚洋」之行車執照、保險卡,連同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一併交回予劉宥成。
㈡而「劉宥成等成年人」取得該登記車主為「李尚洋」之行
車執照、保險卡後,「劉宥成等成年人」與李盛龍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及汽車駕駛執照、印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劉宥成等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李盛龍相片套印於「李尚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黏貼於「李尚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而偽造「李尚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李尚洋本人。其後,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2日中午,經劉宥成駕駛系爭車輛帶同李盛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大亞當鋪,並將前開偽造之「李尚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李盛龍,再由李盛龍獨自進入前開當鋪內,冒用「李尚洋」之名義,簽寫「典當借據收據」、「當票」,而於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李尚洋」簽名及指印,表示借款人「李尚洋」向大亞當鋪借款90萬元、月息2分並以系爭車輛做質物之意,再持交給大亞當鋪負責人 賴克皇 ,使賴克皇因之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90萬元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李尚洋本人、大亞當鋪即賴克皇。待李盛龍取得現款後,即將90萬元現款連同前開偽造之「李尚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回予劉宥成。
㈢嗣李尚洋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李盛龍返還前開車輛,經撥
打李盛龍所留之電話號碼未獲回應,再前往李盛龍所留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查訪未果,始驚覺有異而於100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尚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與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0927號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洋、大亞當鋪負責人賴克皇、張俊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受害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092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101年偵字第739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張俊彥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影本)、偽造「張俊彥」名片影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偽造「李尚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影本)、冒用「張俊彥」名義簽署之「徜徉服務網體驗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條」(如附表一編號4、5),及冒用「李尚洋」名義簽署之「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如附表一編號8、9)、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車牌號碼「5253-M5」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行車執照、保險卡,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927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以:被告所犯與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係接續犯之同一案件,不應再科處刑罰等語資為辯解。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9日晚間
8時許,與「劉宥成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用「張俊彥」名義向 郭之瑋 租用車輛,並簽發面額88萬元本票及出示偽造「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郭之瑋等事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即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罪,然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因刑法已刪除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故法律單一評價機制關閉,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以論罪科刑,不應過度擴張適用集合犯(包括一罪)、接續犯(單純一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偽造的證件都是劉宥成租車前才拿給伊,租完之後就拿回去,要租車時才與劉宥成搭乘高鐵北上,租到車後就開回台中給劉宥成;伊犯罪動機都劉宥成逼的,並非伊本意,因為伊欠劉宥成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顯見被告為各次冒名租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時,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再者,本案被告係於
100年8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尚洋聯絡租車事宜後才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而為本件犯行後詐得系爭車輛,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與前案被告犯罪時間(即100年8月9日20時許)、地點(即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全然不同,被害人亦不同,侵害法益顯非同一,況就一般詐欺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施行詐術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欺行為,是各次施用詐術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從而,本案(即李尚洋部分)與前案(即郭之瑋部分)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應屬數罪,本應予分論併罰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與其另案(即被害人郭之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二者為同一案件等語置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
3號判例、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共同偽造「李尚洋」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之「李尚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而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第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㈡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4、5、8、9所示「徜徉服務網體驗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條」、「典當借據收據」、「當票」等制式文書上,分別偽造「張俊彥」、「李尚洋」之署名及指印,均表明係「張俊彥」本人向李尚洋租用系爭車輛之旨、「李尚洋」本人向大亞當鋪即賴克皇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90萬元之旨,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其性質均係屬私文書。
㈢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中持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告訴人李尚洋租用系爭車輛,並為應付租車所需文件及返還擔保之要求,同時偽以「張俊彥」名義與告訴人李尚洋簽訂「徜徉服務網體驗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條」(私文書)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後,持以交予告訴人李尚洋收執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於「徜徉服務網體驗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條」(私文書)之簽名欄上分別偽簽「張俊彥」之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同一租賃車輛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時間為完成租賃文件密接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偽造之「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已屬構成該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達取得承租車輛使用之目的,而應李尚洋之要求在同一地點、時間,先後偽造「張俊彥」署名及指印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完成
2紙本票,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一個接續偽造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本件被告為達以承租車輛作為詐術而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目的,持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以「張俊彥」名義並偽造其署押於「徜徉服務網體驗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條」(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一併交付予李尚洋以行使,以此詐得系爭車輛,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中持其與「劉宥成等成年人」共同
偽造之「李尚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告訴人大亞當鋪負責人賴克皇典當系爭車輛借款,並為應付典當所需文件,同時偽以「李尚洋」名義簽署「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後持以交予大亞當鋪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
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未記載偽造「李尚洋」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李尚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部分,然前開各部分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本院雖未針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中偽造「李尚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另告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於審理程序雖未明確告知罪名,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辨識後予以辯論,顯無影響被告之實質防禦權,併此敘明。而被告在「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偽造「李尚洋」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同一典當系爭車輛而借款之目的,在同一時、地,為完成典當、借款文件密接所為,應論以接續行為。又其於「典當借據收據」、「當票」上偽造「李尚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行使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契約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係為了假冒「李尚洋」之名義典當系爭車輛以詐得現款90萬元,於犯罪過程中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且該犯罪過程時間短暫,於社會概念上應認為係基於一個整體犯意為之,當屬想像競合犯,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乃被告共同套印偽造公印文而偽造「李尚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並冒用「李尚洋」名義簽寫當票、典當借款收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當鋪業者行使而詐得現款,以客觀犯罪情狀而言,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較重,是上開各犯行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目前電腦套印及複製技術之發達,而本件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全係印刷形式,就前開印文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公印、印章蓋用之行為,特予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與劉宥成、「阿斗」等成年人,就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由劉宥成與被告及其餘成員聯繫串連,成員間各自扮演其角色,共同達成同一目的,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犯罪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劉宥成等成年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竟夥同劉宥成等成年人偽造他人身分證件後冒名租車,並簽發票據行使供擔保,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非鉅;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共犯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中扮演受支配者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參酌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所量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
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⑴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張俊彥」之署名及指印,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偽造「李尚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共犯劉宥成持有並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為被告與共犯劉宥成所有,且係供做渠等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行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李尚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各1枚、「臺北市監理站」鋼印文1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另案(即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073號)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為共犯劉宥成持有並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為被告與共犯劉宥成所有並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應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特予說明。
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5、8至9所示之私文書,分係
被告交付與被害人李尚洋、大亞當鋪負責人賴克皇收受所有,不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均未扣案,無庸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偽造之「張俊彥」署名及指印、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偽造「李尚洋」署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
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證件│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備註││││││├──┼────────────┼───────────┼───────┤│1│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另扣於本院100│││證(其上套印李盛龍之照片│文1枚│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且業經│││││該案宣告沒收│├──┼────────────┼───────────┼───────┤│2│偽造之「張俊彥」汽車駕駛│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同上│││執照(其上黏貼李盛龍照片│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鋼印文各1枚││├──┼────────────┼───────────┼───────┤│3│偽造之「張俊彥」全民健康│無│同上│││保險卡(其上套印李盛龍之│││││照片)│││├──┼────────────┼───────────┼───────┤│4│徜徉服務網體驗契約書│偽造之「張俊彥」署名、│未扣案,且已非││││指印各1枚│屬被告或共犯所│││││有│├──┼────────────┼───────────┼───────┤│5│車輛借用保管條│偽造之「張俊彥」署名、│未扣案,且已非││││指印各1枚│屬被告或共犯所│││││有│├──┼────────────┼───────────┼───────┤│6│偽造之「李尚洋」國民身分│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未扣案│││證1張(其上套印李盛龍之│文1枚││││照片)│││├──┼────────────┼───────────┼───────┤│7│偽造之「李尚洋」汽車駕駛│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未扣案│││執照1張(其上黏貼李盛龍│製發之章」印文、「臺北││││照片)│市監理站」鋼印文各1枚││├──┼────────────┼───────────┼───────┤│8│典當借據收據│偽造之「李尚洋」署名2│未扣案,且已非││││枚、指印4枚│屬被告或共犯所│││││有│├──┼────────────┼───────────┼───────┤│9│當票│偽造之「李尚洋」署名1│未扣案,且已非││││枚、指印2枚│屬被告或共犯所│││││有│└──┴────────────┴───────────┴───────┘附表二: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署名及指印││號│││(新台幣)├──────┤││││││到期日││├─┼─────┼───┼──────┼──────┼────────┤│1│TH468509│張俊彥│300萬元│100年8月9日│「張俊彥」之署名│││││├──────┤1枚、指印2枚││││││100年8月11日││├─┼─────┼───┼──────┼──────┼────────┤│2│TH468510│張俊彥│1萬2000元│100年8月9日│「張俊彥」之署名│││││├──────┤1枚、指印3枚││││││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