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在伊父母不知情下,曾協同至長庚醫院檢查可否自伊睪丸取出精蟲供施作人工
受孕,足見施作人工受孕係經兩造協議而為,非伊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接受人工受孕手術。
兩造施作人工受孕手術之初,伊體諒被上訴人之辛勞及施作手術之苦,亦為提高人
工受孕成功機率,多次請被上訴人辭去工作,靜待手術結果,然不為被上訴人接受,於第一次手術失敗後,醫師本建議次月即可施作第二次手術,惟被上訴人堅持休養一段期間後再施作,伊基於對被上訴人之尊重,僅能依照被上訴人意思,惟兩造關係已漸生間隙,第二次手術失敗後,兩造就此問題看法差距愈大。
兩造結婚後,雖與伊父母同居,惟所住係四層樓建物,伊父母與兩造分別使用單獨
樓層,兩造仍有獨立生活空間,且因伊工作地點遠在台北,平日晚餐大多由伊父母幫兩造準備。而被上訴人第一次人工受孕手術失敗後,兩造之間存有些許誤會,而互提離婚要求,被上訴人甚至表示只要備妥離婚協議書即會簽名,伊父母雖因而頗有微詞,並無百般責難與刁難之精神上壓力。
伊提起離婚訴訟,乃因兩造對於問題觀點差異過大,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況且被上訴人對離婚一事亦表同意。
伊為國中老師,每月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餘元,被上訴人工作所得
則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伊並未過問,而伊父母並無工作,家中一切開銷由伊負擔,原判決命伊賠償三百萬元慰撫金,實非伊所得負擔。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離婚,須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除
須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事實外,尚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於第一審訴訟期間,兩造雖未同居一室,但仍經常見面,多次相約在外吃飯聊天,伊亦曾繳被上訴人同至陽明山等處郊遊,參加伊學校舉辦活動,並相偕看屋,足見兩造團圓意願極高,絕無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伊於未離婚前參加婚友社,乃受伊父母一再慫恿,為免父母煩心而為,而兩造離婚
訴訟實係兩造背後長者爭訟,兩造均為孝子,不敢拂逆父母之意,實則兩造並無離婚之意,僅不知如何收拾局面。
伊名下桃園縣○○鄉○○段○○○○○號地係伊母之姐妹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實非伊所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惠敏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夫妻情誼早因上訴人及其家人為施作人工受孕長期備受煎熬下蕩然無存,否則
上訴人不會在未離婚前即參加婚友社,與其他女子交往,上訴人僅因原審判命給付三百萬元慰撫金始表示願意和解。
兩造於原審分別提起離婚本訴及反訴,顯見早已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
伊係基於朋友關係且上訴人父母未干涉之場合陪上訴人出遊看屋,惟伊與上訴人婚姻很難不受上訴人父母影響,伊無法與不能獨立自主之上訴人共渡夫妻生活。
本件離婚訴訟發生肇因上訴人精蟲數過少,致無法使伊受孕,而伊於進行人工受孕
過程中受盡苦頭,還須忍受上訴人及其家人責難,對伊心理及身體所造成之傷害實無法言喻,請求三百萬元之賠償並未過高。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因上訴人精蟲不足致伊無法受
孕,伊配合上訴人及其父母要求,接受二次人工受孕手術,均告失敗,上訴人及其父母逼伊自行離婚,並屢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且參加婚友社並主動請求判決離婚,伊因而精神受創甚深,對婚姻已不存留戀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婚姻之破裂,純係上訴人所致,伊並無過失,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慰撫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依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則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慰撫金及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就反訴部分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施作人工受孕,係經兩造協議,非伊強要被上訴人施作,伊父母
力勸被上訴人辭職專心等待受孕,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二次人工受孕失敗後竟表示絕不願再人工受孕並不告而出走,伊父母始要伊提起離婚之訴,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伊對被上訴人感情依舊,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於桃園縣大園鄉。
㈡上訴人為家中獨子,囿於傳統之傳宗接代壓力,亟思早日生子,婚後與被上訴同至
林口長庚醫院身體檢查,發現上訴人精蟲過少,無法經由自然方式使被上訴人受孕,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同至醫院取精、取卵,同年月十六日施以人工受精手術,惟告失敗,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再施人工受精手術,仍告失敗。
㈢上訴人依父母之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
及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參加桃園縣美滿服務協會中壢美滿服務中心舉辦之婚友活動,而有參加婚友活動之其他女子打電話至兩造家中。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⑴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⑵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上訴人為家中獨子,因本身精蟲數過
少,無法使被上訴人經由正常方式受孕生子,囿於傳宗接代壓力,與被上訴人同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人工受孕手術,於九十年四月間為第一次人工手術失敗後,兩造關係漸生間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再次施作人工受孕手術,仍告失敗,兩造對人工受孕問題之爭執與日俱增,並論及離婚,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二次手術失敗後,即自九十年十一月起依父母之命多次參加桃園縣美滿服務協會中壢美滿服務中心舉辦之婚友活動,而有參加婚友活動之其他女子打電話至兩造家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原審向桃園縣美滿服務協會查詢屬實,有該會覆函(附原法院卷三八頁)可按,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亦以兩造因人工受孕問題,無存互敬互諒與溝通途徑,亦無共謀生活可能,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亦有起訴狀(附原法院卷五頁以下)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為家中獨子,因本身精蟲數過少,無法使被上訴人經由正常方式受孕生子,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傳宗接代之需,願配合接受人工受孕手術,其生理及心理所受壓力不言可喻,而人工受孕手術,本有失敗可能,被上訴人二次接受人工受孕手術失敗,固非其本願,上訴人既未能體諒,竟因而心生間隙多所爭執,且於被上訴人第二次手術失敗後,即依父母之命多次參加婚友活動,並主動提起離婚訴訟,足認上訴人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⑷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兩造於訴訟中仍相約出遊,吃飯聊天,並共同看屋,已有和
好團圓意願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二次手術失敗後,即與被上訴人多所爭執,且多次參加婚友活動,主動提起離婚訴訟,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處境,均可能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希望離婚,不願再見上訴人(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出遊等事,僅係基於朋友交往關係,主觀上仍無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意願。兩造之婚姻既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又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為家中獨子,本身精蟲數過少,無法使被上訴人經由正常方式受孕,被上
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進行人工受孕手術,手術前準備期間,被上訴人須接受皮下注射,抽血檢查,進行超音波檢查卵的成長狀況,有長庚醫院函覆之病歷紀錄(附原法院卷八四頁以下)可按,而被上訴人原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人工受孕手術,多次請假,舟車往返工作場所與醫院之間,亦有該公司檢附之請假紀錄(附原法院卷八0頁)足憑,其二次手術失敗,所受生理及心理上壓力與折磨不言可喻,然上訴人並未體諒,多所爭執,甚且參加婚友社,主動提出離婚訴訟,破壞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之期望,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事由並無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⑶本院斟酌兩造自承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國中老師,名下有不動產、證券;被
上訴人為專科學校畢業,現為證券公司職員,名下並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認為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標準,始為相當。
⑷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他方賠償精神上損害,以判決離婚
為前提要件,請求權人雖得於離婚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附帶請求,惟其性質仍為將來給付,負賠償義務人僅自離婚判決確定時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