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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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穎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75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穎學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辣椒防護噴霧器1瓶。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辣椒防護噴霧器向被害人噴射,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偵訊調查筆錄。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五)扣案辣椒防護噴霧器1瓶。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並朝被害人 林謀毅 噴灑且徒手攻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腫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無訛;另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林謀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行為、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四、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經查,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於被害人林謀毅後並徒手毆打之,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辣椒防護噴霧器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