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82年9月10日止累計消費帳
款為新臺幣(下同)222,053元(其中消費款為218,874元,
循環利息為3,179元)未給付,此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82年9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於96年10月
13日有催告被告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53元,及其中218,874元部分
,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申請信用卡,但伊已清償完畢,且原告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為證。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9月
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原告自82年9月10日後,已可行
使其請求權,然卻遲至98年9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附卷可稽,又原告雖聲稱其於96年
10月13日有催告被告清償等語,惟其亦無法提出時效中斷
之事由及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
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信用卡債款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
53元,及其中218,874元部分,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