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商失敗,即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其在外結交女性朋友,三不五時便有人上門討債,偶爾回家亦是對原告打罵,原告獨立扶養子女長大成人,原告無意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被告離家多年,不知去向;並據證人兩造之子 曾信凱 到庭證述:「我國中快畢業時爸爸離家,我也就沒有繼續升學,爸爸離家後一直沒有跟我聯絡,我不知道爸爸離家原因,記憶中爸爸後來沒有工作,家計都靠媽媽負擔,我們也很多年沒有跟祖父母聯絡。」、證人兩造之女 曾亭瑜 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我高二,大約是七、八年前,我不知道爸爸為何離家,他一聲不響就走了,離家後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如果他有心的話,絕對可以找得到我們。」等語(見本件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觀上開事證,堪信兩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應由被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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