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不詳處所請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 張文忠 之印章等情。但對該不詳姓名者是否為有刑事責任能力者,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其犯罪地點在何處?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均未詳加調查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有關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上偽造「張文忠」名義背書之陳述,告訴人張文忠於偵查中亦僅陳稱:「甲○○是我兒子,該(支票背書)張文忠的字跡不是我簽的」,亦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面張文忠署押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單憑告訴人 何孝明 之指訴而論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告訴人何孝明之陳述,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已滅失,而卷附該三張支票偽造之「張文忠」印文模糊不清,上訴人又否認為其所蓋,為明真偽,自有傳喚張文忠調查各該印文係偽造或是盜用之必要。又上訴人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書係伊所偽造,為究明真相自應將該支票背書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機關予以鑑定,原審未傳訊張文忠亦未將該支票送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係承認向何孝明借款在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偽簽「張文忠」之背書,並非承認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背書,原判決謂上訴人曾自白在該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偽造背書,復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告訴人張文忠、何孝明之指訴、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簽發票號GA一一三一五一、GA一一三一五二、GA一一三一五三號支票給何孝明,均未背書且兌現,伊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當時有償還能力,不需要背書,且該四張支票係連號,同時簽發交付,不可能有的用簽名,有的用蓋章背書,伊當時又以二棟房子給何孝明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等語。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承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供稱:「何孝明要我簽我父親的名字,我當時沒有經父親同意。」、「(在這四張裡面都有簽你父親的名字嗎?)我只有簽一張,票面額最大那張」、「我只在其中一張(支票)背面簽我父親名字,簽的那張並非在代書那裡簽的。」等語。參酌告訴人張文忠於偵查中陳稱:支票背書之張文忠字跡非伊所簽;何孝明陳稱:上訴人之父張文忠係醫生,較有信用,伊要求上訴人必須經其父背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交付系爭四張支票給伊,其中三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係支付利息,均蓋張文忠的印章,只有一張沒有蓋章或簽名,伊叫上訴人拿回去給其父背書,當天下午一時多,上訴人交付伊時說其父親簽名了等情。告訴人何孝明所指伊要求上訴人在其簽發之支票由其父張文忠背書,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且各該支票之背書如係出於何孝明之偽造,屆期如支票不獲兌現,因背書係偽造,何孝明亦無法對張文忠求償,衡情何孝明亦不致作此無實益而自罹刑責之行為,因認何孝明之指訴為可信。至上訴人前所簽發如上訴意旨㈠所示之支票三張雖均未背書且有兌現,然上訴人及何孝明均稱該三張支票與本件債務不同,自不能因該三張支票未背書而認定本件之四張支票上訴人亦未背書。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調查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審曾檢附偵查卷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背面「甲○○」簽名與「張文忠」簽名筆跡之異同,因兩者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致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足憑(原審法院重上更㈡卷第五十頁)。是該偽造簽名筆跡已無從鑑定,原審因而參酌上訴人承認有在該支票簽其父親張文忠之名字及卷內其他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偽造背書之犯行,難謂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況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傳喚張文忠及證明何事,以及聲請將該支票再送鑑定,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係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張文忠印章後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及偽造張文忠簽名於該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印章部分不另論罪,亦未就此部分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詳予調查記載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地託該不詳姓名者偽造印章及該不詳姓名者之年齡等,縱有欠周詳,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第一審曾提示支票影本訊問上訴人「在這四張裡面都有簽你父親的名字嗎?」上訴人答「我只有簽一張,票面額最大那張」、「(簽你父親名字有經他同意?)沒有」等語。而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其票面金額除編號一為四百萬元外,其餘均為三十六萬元,原判決基此並參酌卷內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未經其父張文忠同意,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以張文忠名義背書等情,自屬有據。其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