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張 文忠 之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未徵得 張文忠 之同意,擅自在不詳時地偽造張文忠之印章,復在不詳地點,簽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G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張文忠之印章,以表示經張文忠背書之支票,並持交 何孝明 作為付款工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謂依告訴人張文忠於告訴狀內附之GA0000000號支票影本所示,以原子筆打圈範圍並打勾之處,註明「此為背書處影印並不清楚。需證人何孝明提供正本。」應為真正背書所在,一九二五三號第二0至二十二頁即告訴人何孝明告訴狀所附之支票三張右下角之半個「文忠」印文,應非本件所爭執之背書。而認定其字跡極為模糊,完全無法以肉眼辨識為何。而經原審多次提出該支票原本供調查,何孝明迭稱:該支票已經遺失等語。準此,依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查知本件支票上背書為何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背書係被告所為,即難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等情。但本件第一一三一六五號支票背面「張文忠」之背書,張文忠所提出之該支票背面影印本,完全未顯現張文忠有背書字樣,僅有張文忠於一模糊印跡打圈註記文字,表明係本件被偽造之背書。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三號卷第二十頁何孝明另案告訴狀所附該支票背面,卻顯現影印不完全而出現「文忠」印文字樣。則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偽造之背書,是否確如張文忠於告訴狀上所附該支票影本背面打勾註記「此為背書處,影印並不清楚。需證人何孝明提供正本」處之模糊印文?或另有「張文忠」之印文?並非無疑。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逕認為前者,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何孝明因本件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乃對被告及張文忠提起連帶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依卷附之該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書之記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卷第四頁),何孝明已提出本件支票為證,經該院民事庭審認結果,認何孝明主張張文忠於該支票上背書屬實。則何孝明於該案所提出之支票或影本,似可供認定本件背書究何所屬之依據。原判決未調卷審酌,遽認卷附之該支票上背書字跡極為模糊,完全無法以肉眼辨識,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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