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並以本院91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8號、91年度裁全字第654號、91年度執全字第340號、90年度執全字第30號及93年度執字第508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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