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在道路上原地甩尾數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已助長飆車風氣,而以在原地甩尾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成本不可謂不大,惟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