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94年度存字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故本事件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回執、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7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1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447號卷宗審閱後,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業以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660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就相對人甲○○部分,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記載送達之地址為「南投市○○街○號」,該回執之收件人蓋章欄內僅有代收人「 陳瑞鑫 」之簽名,並無相對人甲○○之簽名或蓋章,而相對人甲○○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1之3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非向相對人甲○○之住所地為送達,自無從認定陳瑞鑫有代收文件之權限,尚難認聲請人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甲○○。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既非適法,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