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
庚○○

乙○○
丙○○
丁○○
3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六六之一五號土地(下稱一六六之一五號土地),與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六六之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同段一六六之四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登記完畢。因該二筆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土地共有人 趙聰仁 等購得一六六之一五號土地時,趙聰仁等即承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供伊通行;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向原土地共有人 陳慶和 等購得系爭土地,亦已約定該土地應繼續提供鄰居通行,則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供伊通行使用。另伊所有一六六之一五號土地係一袋地,唯一聯絡公路之途徑,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始能到達苗栗市○○路通衢大道。詎上訴人竟將原供公眾使用之通路,惡意以鐵絲網圍籬,阻礙民眾之合法通行權,除已違背其承諾之義務外,更加損害伊之通行權等情。爰依契約、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及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五公頃有通行權存在,暨上訴人應將該通路地段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其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係與趙聰仁訂立買賣契約購得一六六之一五號土地,而伊係向陳慶和等購得系爭土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執非與伊所訂之契約對伊為請求,即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溫紹堂 與陳慶和訂約購買後,由溫紹堂轉售予伊而直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並不知前手間之約定,則陳慶和原即無權對伊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要求,更遑論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載明:「系爭土地,應繼續供鄰居通行,本土地係道路預定地」等文字,對照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均非所謂之「鄰居」,其仍無權依他人間之契約為自己有所請求,且其等僅係因他人之契約而受反射利益之人,與立契約之他人間並不因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更無代位行使請求權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六六之一五號土地,事實上已有相銜接之寬約四公尺之既成道路可與苗栗市○○路相銜接而供聯絡通行,顯非袋地,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於法尤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既載明,系爭土地應繼續供鄰居通行,且經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即證人陳慶和證稱屬實,堪認上訴人之父溫紹堂向原地主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兩筆土地時,已明知該系爭土地係道路預定地,並承諾繼續供鄰居通行使用。而上訴人係買受人溫紹堂所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溫紹堂所負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受指定信託之上訴人應同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出賣人即原地主陳慶和等人怠於行使對買受人溫紹堂之權利時,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同時本於該買賣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書所載「應繼續供鄰居通行」之約定,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上訴人應拆除該土地內之地上物,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計有契約、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第一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卻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時,突然主張增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僅辯稱被上訴人未列名於契約,不算是利他契約云云(原審卷第二宗八三頁),顯見兩造就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均有不完足。乃原審審判長於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以盡其闡明義務前,即逕行宣示辯論終結。衡之上述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審雖謂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同時本於利他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於法有據云云,惟上開兩種法律關係之要件及其效力並不相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原審未詳加研求,竟就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權」所為之聲明,逕行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不得妨礙其通行等行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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