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
上訴人乙○○
109甲○○
巷37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八、一五三八五、一五三八六、一五三八七、一五四六
0、一五八00、一五九六0、一六七八四、一六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判決論乙○○以共同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之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亦論以相同之罪,卻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較重之刑,並未於判決內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如何不當及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適用之理由,難謂適法。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被害人 岳銘義 於台南縣永康市○○○街第12間空屋地下室(該處有積水情形)被發現時已經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及毒化學檢驗結果,發現:「死者左前額有瘀傷,並延伸至左顴部雙手諸指末稍腐敗逸失,無其他明顯外傷,且蝶竇內無積水,喉頭和氣管內壁黏膜並未發現污水浸潤遺跡,係死後落水;胸腔液檢體及膽汁均發現酒精及PHENOL(即 石碳酸 ),未發現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石碳酸可經由皮膚或呼吸道吸收進入吾人體內,且中毒後會導致休克、心律不整、昏迷,甚至死亡,故推論死者可能先遭石碳酸毒死(可能是不小心過量或是死者年紀 老邁 ,器官功能較差而導致較低濃度就中毒身亡);死亡原因為『石碳酸中毒』,協同原因為老邁,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9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48至55頁)。如屬無訛,被害人雖因石碳酸中毒且協同因老邁而死亡,然而石碳酸進入吾人體內,既有經由皮膚或由呼吸道吸收進入之可能,自不得逕將此一可能性予以排除。次查,石碳酸在醫學上於牙科根管治療時用做腐蝕牙髓腔之神經和血管組織,某些外用軟膏亦含此成分,最常用於殺菌消毒劑。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91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第一審卷第121、122頁),是外用軟膏含有石碳酸成分,亦屬常見,倘若被害人於案發前曾有接觸或使用外用軟膏,當亦有可能經由皮膚進入被害人體內,此一可能性亦不得逕予排除。雖原審法院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害人被害前之就醫紀錄,轉向被害人就診醫院函詢處方簽是否含有石碳酸成分?據天心中醫醫院函覆稱:「病患岳銘義曾於91年5月24日至5月31日期間,因頸部拉傷就診,處方藥物中並無石碳酸成分之藥」;另新樓醫院亦函覆稱:「91年5月7日所領眼藥水、眼藥膏未含有石碳酸成分」等情,有天心中醫醫院94年2月14日天心中醫字第094004號函、新樓醫院94年2月25日新樓歷字第0940123號函在卷足憑(原審更二卷第161、164頁),然上開就診醫院所函覆之就診紀錄,並不能即排除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方遭上訴人等誘騙前,仍有可能因擦用外用軟膏而吸收石碳酸進入體內之可能,原判決遽以上開就診紀錄,採為認定被害人體內之「石碳酸」並非被害人自己飲用或使用之基礎,自與論理法則有違。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資料,國內並未有安眠藥、鎮定劑或麻醉劑與PHENOL(石碳酸)成分混合使用,PHENOL成分為一種強力殺菌劑,腐蝕性強,會侵害人體皮膚,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11日管檢字第0920002568號函附卷足參(第一審卷第223頁);原審更一審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關於「石碳酸常見之使用型態?得否摻入咖啡等飲料服食?可否察覺、食道有無受腐蝕狀?」等(原審更一卷第77頁),經該所以93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659號函覆,略以「常見為液狀、軟膏;濃度較高情況下可能被察覺有異味,可能對上消化道造成腐蝕;本案死者被發現時屍體已呈相當程度腐敗,無法正確觀察上消化道是否有腐蝕情況」(原審更一卷第
131頁)等語,嗣原審再次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請研判「石碳酸」以何種方式進入被害人體內?經該所以94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211號函覆稱「無法確切研判是以何種方式進入體內」等語(原審更二卷第134頁),如均屬無誤,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似無法認定「石碳酸」是以何種方式進入被害人體內,則論理上被害人體內之石碳酸成分,仍無法排除有因呼吸吸入或由皮膚進入之可能,況原判決內亦認其他十七件被害情形(見原判決附表一)均無法證實該等被害人所服下之不明藥劑中,亦含有低濃度石碳酸之事實,亦無發生因石碳酸中毒死亡之情形,復無有石碳酸成分之藥劑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判決第一0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被害人岳銘義生前曾飲用上訴人等準備之咖啡飲料後陷入昏迷,遽予認定上訴人等用以迷昏岳銘義之不明藥劑中應含有低濃度石碳酸成分,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又乙○○上訴意旨指稱:其與甲○○棄置岳銘義之現場與被害人陳屍地點(地下室)不同,有證人四人即 饒榮賢 刑事小隊長等可證,並請參酌第一次警訊筆錄,原判決理由內謂伊所辯「棄置岳銘義地點,係陳屍處之隔壁空屋云云,應係其個人誤認所致」,與卷證資料及事實不符等語,亦非全無所本;查本件被害人岳銘義飲用上訴人等準備之咖啡飲料中,縱未含有「石碳酸」成分,然岳銘義被迷昏後,上訴人等將其棄置在人跡偏僻之空屋內,致岳銘義無法及時救治死亡等情,如屬無訛,客觀上應為上訴人等所能預見,除有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外,本無礙於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但原判決因推論過程有如上之違背證據法則,自有再加辨明審認之必要。又原判決理由中謂「若上訴人等人事先知情藥劑中含有低濃度石碳酸成分,則衡情上訴人等客觀上應有預見此情狀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一二頁),語義上似以「上訴人等事先知情藥劑中含有低濃度石碳酸成分」,為判斷「上訴人等客觀上應有預見此等情狀之可能」之前提,是否意謂「若上訴人等事先不知情藥劑中含有低濃度石碳酸成分」,則「上訴人等客觀上即無有預見此等情狀之可能?」啟人疑竇,亦有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罪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六),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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