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被繼承人 黃添喜 所有。黃添喜於民國六十年七月二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伊(被繼承人之三男)、上訴人(被繼承人之長女)、訴外人 黃廖金 (被繼承人配偶)、 黃世龍 (被繼承人之四男)共同繼承。並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其中上訴人與黃廖金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二,伊及黃世龍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七十七年六月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所收租金未分與伊,經伊據理力爭,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所收租金總額六分之一,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伊,但就七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所收租金中,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合計八百三十一萬元部分,不為給付。除第一審判命給付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外,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超過五年部分,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黃廖金、黃世龍四人因被繼承人黃添喜死亡而共同繼承,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上訴人與黃廖金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二,被上訴人及黃世龍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上訴人自認自七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共收取租金額為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屬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金收入明細表可稽。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有六分之二,其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收取租金,就上訴人觀之,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核屬可取。第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上訴人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上訴人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明。上訴人自認除業經給付部分外,其餘七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尚有租金金額為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故上訴人因逾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使用收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五百四十二萬元。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四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