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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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民國75年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81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93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94年度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故本事件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670號、93年度裁全字1281號、93年度執全字第515號、94年度調字第25號及94年度訴字第72號卷宗審閱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另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22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嗣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