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 吳國斌 之繼
甲○○吳國斌之繼丙○○吳國斌之繼乙○○吳國斌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吳國斌間履行契約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十四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吳國斌之除戶謄本各一件、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各二件、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四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1號、94年度裁全字第829號、94年度執全字第34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等確為吳國斌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有相對人等之戶謄籍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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