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1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惟相對人自97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電話及實地訪催,均無從聯絡,顯已逃避,恐有脫產之虞,迄今尚積欠抗告人本金23萬3,332元,暨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等,除依法釋明外,並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准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已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利率計算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收記錄卡、律師催告書、債務抵銷通知書、招領逾期退回通知書等影本、及債務人住家照片5張等為釋明。觀諸上開借據所載,有相對人之簽章,及抗告人信用部主任之簽章,而借據上所載借貸金額、借貸日期、匯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核與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帳號、戶名、25萬元匯入日期相符,足徵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款未依約給付本息之事實,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債權已為釋明;又查,相對人自97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抗告人委任律師之催告、抗告人電話及會同三和里會員代表 周振男 實地訪催,均未能聯絡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居住於住所地,顯已逃匿,亦有律師催告書、逾期放款訪問催收紀錄卡為證;且參酌抗告人提出之通知書因逾期招領經退回,及照片所示相對人住家大門深鎖,顯見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還而逃匿,而有脫產之虞,即非無據,其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