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七六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為減輕利息負擔,乃將其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地,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銀豐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需親自到高雄簽立切結書,甲○○表示無法至高雄領獎,該犯罪集團成員即表示如匯款律師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即可為其代領獎金,並提供 許淑華 遭冒名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上開臺銀豐原分行帳戶,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五萬元匯入許淑華所有之前揭大肚郵局帳戶。甲○○在匯錢後因遲遲未能領得獎金,即知受騙,然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表示 刑婉君 須加入會員,再匯款七萬元才能領取獎金,並告知乙○○上開臺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帳號,刑婉君抄寫上開帳號後向警方報案,該犯罪集團成員就乙○○上開臺銀豐原分行帳戶詐騙部分因而未遂。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表示如果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利息可減輕,每萬元每週一千元,如果沒有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利息會更高,因此乃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銀豐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又被告開立之臺銀豐原分行帳戶確實遭詐騙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臺銀豐原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被害人刑婉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附卷可參。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有懷疑地下錢莊他們會做犯罪使用,但因為當時需要錢,不得已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是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顯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未遂等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臺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刑婉君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三十條之文字雖有修正,及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此均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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