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林寬育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林寬育」印章壹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上偽造之「林寬育」簽名及印文各叁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林寬育」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鑑簡卡上偽造之「林寬育」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含乙○○照片各壹張)、偽造之「林寬育」印章壹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上偽造之「林寬育」簽名及印文各叁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林寬育」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鑑簡卡上偽造之「林寬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看到刊登「你想工作、你想發財嗎?」之報紙廣告,乃撥打其上所載電話,而與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該成年男子即告以若願提供照片,再以貼有乙○○照片之他人證件,至銀行開設帳戶,即可獲得四千元之報酬,乙○○乃應允之,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依該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個人照片二張以盒子裝置後,再將該盒子放置在臺中市○○路○段及昌平路口天橋下,而提供其個人照片予該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 戴延輝 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同日晚間六時至八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偽造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且貼上乙○○照片,惟記載林寬育姓名、 廖健凱 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虛捏之戶籍地「臺中市北屯區松安里15鄰修齊巷89號」之偽造「林寬育」國民身分證一張,並以其事先偽造、內容不詳之鋼印一顆(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乙○○參與後始行偽刻),蓋用於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上;同時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偽造),並貼有乙○○照片,但記載林寬育姓名、廖健凱國民身分證字號之偽造「林寬育」汽車駕駛執照上,再以其先前偽造之「臺北管理處」鋼印(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乙○○參與後始行偽造),蓋用於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因而偽造「林寬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林寬育、廖健凱、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乙○○接獲該不詳成年男子之電話指示前往前揭天橋下取得上開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之「林寬育」印章一顆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前開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一顆,至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八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佯以林寬育名義,向遠東商銀行員 邱惠琪 (起訴書誤載為 邱育琪 )表示要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由邱惠琪,據以核對是否確為林寬育本人申請開戶,而行使該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寬育、廖健凱本人及遠東商銀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乙○○並當場以上開偽造之「林寬育」印章接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上之「約定轉帳方式」、「立約定書人」、「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函」欄上偽造「林寬育」之印文各一枚,同時亦於其上偽簽「林寬育」之簽名各一枚,共計偽造「林寬育」之簽名及印文各三枚,而偽造完成林寬育表明願意遵守簽名一枚及印文共計三枚,以表明願意遵守開戶總約定書上所載事項,而屬私文書之開戶總約定書一份;又接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簽「林寬育」之簽名一枚,並偽造「林寬育」之印文二枚,及在印鑑簡卡偽造「林寬育」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分別偽造完成林寬育表明願意遵守申請書所載事項及以所蓋用之印章作為存款帳戶印鑑章,而屬私文書之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及印鑑簡卡後,交付邱惠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寬育、廖健凱本人、遠東商銀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係舊式國民身分證,邱惠琪按遠東商銀內部作業規定打電話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並無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載戶籍,因而察覺有異,乃向巡邏員警報案,乙○○乃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林寬育」印章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健凱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偽造「林寬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為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而伊並沒有考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證人邱惠琪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遠東商銀,持「林寬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辦理開戶,因被告所持為舊式國民身分證,而銀行有規定要打電話至戶政事務所查詢,經伊打電話查詢結果,並無該戶籍資料,而當時剛好巡邏員警在場,伊立即報警,被告有親自填寫一張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開戶還沒成功等情節均甚相符,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印鑑簡卡、廖健凱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林寬育」印章一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林寬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符,判係為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七二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林寬育」汽車駕駛執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鑑定結果,查悉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無汽車駕駛人資料存檔,且該汽車駕駛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並不符合公路總局核發至各所站之編號,顯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核發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中監中字第0950102888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足見扣案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應均係偽造而來,允無疑義。而上開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林寬育」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至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其上均蓋有鋼印,惟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上之鋼印文內容無法辨識;另偽造之「林寬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鋼印文為「 台北 管理處」,前者因鋼印內容不詳,而無法辨識該鋼印是否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而後者亦難以確認其係指何公務機關之「台北管理處」,均難以遽認其為公印文,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印文為普通之印文。因上開印文無法以實體鋼印印蓋以外之方式偽造,因認該部分印文,係以偽造之鋼印蓋用而成,惟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偽造該不詳內容及「台北管理處」鋼印之行為,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認被告並無參與偽造該不詳內容及「台北管理處」鋼印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
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至偽造之「林寬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台北管理處」,及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上不詳字樣之鋼印,則均非公印文,應屬普通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印鑑簡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印」印文)。
㈡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
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刻印
商偽造「林寬育」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
㈣被告在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不詳字樣之鋼樣
、於偽造之「林寬育」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台北管理處」印文、偽造「林寬育」印章,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印鑑簡卡上偽造「林寬育」之署押及印文部分,分別係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
㈤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遠東商銀,同時行使偽造
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及印鑑簡卡等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貪圖蠅頭小利,即受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持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佯以「林寬育」之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印鑑簡卡,雖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遠東商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宣告沒收;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上偽造之「林寬育」簽名及印文各三枚、印鑑卡上偽造之「林寬育」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印鑑簡卡上偽造「林寬育」之印文一枚及扣案之偽造「林寬育」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林寬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供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及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林寬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既均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及不詳內容、「台北管理處」、「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各一枚,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既已由被告交付予遠東商銀,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犯本罪所得或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遠東商銀,偽造完成「林寬育」名義,屬於私文書之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後,再持向遠東商銀職員邱惠琪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自白、證人邱惠琪之證述及扣案之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情,惟查銀行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之戶名欄經被告填載「林寬育」,但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而非表示「林寬育」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