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罰金4萬元,緩刑5年,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97年4月25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於98年5月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法第476條裁定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12月12日被
宣告緩刑前,雖於97年4月25日犯妨害自由罪,而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31日被判處拘役30日,惟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之性質不同,妨害自由罪部分係因與人有爭執,請該人上車至別處商談,目的在欲解決爭執,而非欲對該人施加暴力,,且未以槍械作為妨害自由之工具,縱使已對該人自由構成侵害,犯行亦甚輕微,而之後抗告人所犯槍砲案件則與妨害自由案件完全無關,非欲對之前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施加報復,足見抗告人本性非惡,緩刑宣告對抗告人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㈡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事証足認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難收預期
之效果,則遽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抗告人實甚不利,難謂無違法。
㈢抗告人目前認真在打零工,決心改過遷善,突獲悉撤銷緩刑
之裁定,有如晴天霹靂,謹請鑒察,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五、經查:㈠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罰金4萬元,緩刑5年,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前於97年4月25日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於98年5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抗告人上開犯行雖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其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原審未於裁定理由內,就抗告人之犯行,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加以詳究,即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自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