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原告甲○○○視同抗告人丁○○
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癸○○住嘉義縣相對人即被告壬○○住嘉義縣
丙○○住同上辛○○住同上己○○住同上乙○○住同上庚○○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分割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除相對人庚○○外,其餘相對人就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遺產範圍,均無異議,果庚○○就是否尚有遺產未列者,即可在本件訴訟程序中透過舉證責任分配以明,由法院審認,並無需經清算程序方可確認遺產範圍,且繼承人就清算結果非定能全數肯認,本件已可得知庚○○不同意清算之結果,日後勢必興訟確認,是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裁判,非能以上揭清算是否成立為據,本件裁定停止訴訟,明顯無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因就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 胡木成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抗告人即監護人尚未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交還於繼承人,參據相對人庚○○主張遺產中有抗告人將繼承人之土地三筆,各以偽造私文書方式移轉自己或他人名下,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出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第二一七至二二○頁),尚非無據,復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交付遺產事件中,裁定命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交還於其繼承人;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財產之清算則旨在確定被繼承人之債務及財產範圍,二者確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以本件之遺產分割範圍之裁判,係以上揭財產之清算是否成立為據,則上揭財產之清算當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至庚○○就是否尚有遺產未列者,雖可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舉證以明,惟庚○○既已依法聲請抗告人進行財產之清算,亦可得確認遺產之範圍,得以一併處理,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利。另庚○○是否不同意財產之清算之結果,純為抗告人主觀之揣測,且亦有法律程序可資解決,難謂停止訴訟有何不當。抗告人所指,非屬有據。從而,原審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裁定主文第一行有關「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五號」,及理由第三、四行有關「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應係「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見原審第二一○至二一一頁)之誤載,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