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並不是為警查獲,而是自動向警方自首,其目的無非是想參與目前國內實施的美沙冬替代療法,依序漸式的徹底拔除本身的毒癮。請上級法院考量被告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母親又需終年洗腎,家中一切之開銷都需由被告來支付,懇請法官體恤讓被告能享有和其他施用毒品者相同之權利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理由,係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再於96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盤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之時,即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強制戒治過程,竟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而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只泛指其是自首,應讓其有機會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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