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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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98年度執己字第5348號己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21日已收到指揮書,且受徒行執行中。
㈡、98年10月8日受刑人又接到此案之裁定書,並已了解內容之判決,茲因受刑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之案件之紀錄有疑問,並說明如下。緣受刑人95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至96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非原裁定書中所稱之「經查前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
㈢、受刑人雖犯此詐欺2罪,然只是一時疏忽所造成,被詐騙集團欺騙、利用而犯下此等罪行,並非故意再犯,且受刑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據實告知,並述明原因即坦承該罪,請查明與考量本案錄音過程之紀錄。又受刑人已徹心悔誤,請慮及受刑人年紀尚輕,家中慈父日日期盼受刑人早日回家,請准受刑人所請,並能再減輕量刑,以使受刑人早日回家克盡孝道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辯稱前案之過失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至96年6月20日始執行期滿出監,非原裁定所載稱乃判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經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972號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抗告人於95年12月20日入監,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96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理由欄三、㈠所載「本件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即有疏漏。惟有關抗告人係於96年6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節,則無違誤,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1。」,是以,抗告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2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核屬無誤。而查,原裁定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683號之刑事判決,未慮及此,逕予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有疏漏。抗告人仍在執行中,已經發覺為累犯,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正當,故原裁定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乃為更定其刑,依上開所述,抗告人確為累犯,原裁定所為更定其刑之裁定,乃屬正當且正確。
㈡、抗告人雖辯稱犯此詐欺2罪,是一時疏忽、被欺騙、利用而犯之,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據實告知,坦承罪行,並有悔意,請慮及抗告人年紀尚輕,家中慈父期盼早日回家,能再減輕量刑云云。惟查,原裁定乃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刑,而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抗告人上開所請亦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更定應執行刑,經核並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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