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
號辛○○壬○○
號子○○
號寅○○卯○○辰○○
號巳○○
號午○○未○○申○○酉○○
住戌○○亥○○天○○地○○宇○○宙○○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鬥雞拾參隻、時鐘貳個、計時碼錶貳個、鬥雞圍籠貳個、賭金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寅○○、卯○○、辰○○、巳○○、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鬥雞拾參隻、時鐘貳個、計時碼錶貳個、鬥雞圍籠貳個、賭金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行「嗣於9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更正為「嗣於95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午○○提供住宅旁雞舍經營鬥雞場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寅○○、卯○○、辰○○、巳○○、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午○○利用利用自宅雞舍於每星期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2時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以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此節亦據被告午○○坦承在卷,是以其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1月5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鬥雞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且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午○○經營賭博鬥雞場,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惡性較重,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寅○○、卯○○、辰○○、巳○○、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丑○等24人之素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其等年齡、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鬥雞13隻、時鐘2個、計時碼錶2個、鬥雞圍籠
2個、賭金新台幣1400元,為被告午○○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供明在卷,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06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82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同平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3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215巷70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7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大明巷4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里村○○路○段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166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258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神岡鄉○○村○○路667巷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100巷1
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93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659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村○○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51巷18號現居臺中市西屯區○○○街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增㙮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亥○○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溪湖鎮○○路○段501巷48號現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天○○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64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2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8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8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於每星期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2時止,提供臺中縣烏日鄉○○路659巷17號旁雞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之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鬥雞打鬥」方式,賭博財物,抽頭牟利。其方式為由午○○提供自己所有之鬥雞、圍籠、時鐘、計時碼表為賭具,並由主持人為賭客各自尋找對家,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
300、或500元不等為賭金後,再以限時50分鐘至80分鐘計時,由二隻打鬥之鬥雞比賽何者戰勝,戰勝之一方即贏得賭金,而賭客每比完一場鬥雞時,均由午○○從中抽得1成至2成不等。為抽頭金營利。嗣於9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適有賭客 楊銘賢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巳○○、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在前開處所各押注不等金額對賭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午○○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鬥雞13隻、時鐘
2個、計時碼錶2個、鬥雞圍籠2個、抽頭金1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巳○○、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略以:僅於現場觀看、或稱於現場買雞、或表示僅於之前去賭過云云。惟查:被告午○○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有在現場的人都曾經下注鬥雞賭博」等語,參以同案被告楊銘賢於本署偵詢時表示「賭一次次下注多少錢不一定,500元、200元甚至
100元都可以賭,只要組頭願意都可以下注,組頭抽現場賭金1成或1成5」等語,以現場查獲之抽頭金1400元計算,縱以每次賭博賭客押住賭金200元,而以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午○○表示抽頭2成為據,已可供35人次賭博,而現場除被告午○○外,共查獲25人,參以員警蒐證時,現場之人發覺驚慌失措而逃跑,此亦有員警於現場蒐證畫面可資佐證,若非畏罪情虛,何需如此,顯見在場之人確有賭博之犯行。此外上開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相片31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鬥雞13隻、時鐘2個、計時碼錶2個、鬥雞圍籠2個、抽頭金14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巳○○、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午○○其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鬥雞13隻、時鐘2個、計時碼錶2個、鬥雞圍籠2個、抽頭金14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檢察官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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