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震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被   告  陳柏名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道○號
338公里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
向在前之訴外人 黃登漢 所有、由訴外人 陳詠翔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黃登漢將該車損害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①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31元(含工資16,020元、零件費
用5,611元);②因系爭車輛損壞員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
之計程車費10,400元;③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警察大隊申請
資料之費用3,000元;④原告負責人請假申請資料處理本案
事宜之薪資損失24,924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
109,9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5元,及
自附表起算日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搭乘計程車費用
部分請確認修車天數,但原告提出之資料與修車日期不符合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聲請資料之計程車費及請假
申請資料之薪資損失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應就受有精神上
損失提出佐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益
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1頁、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
有該大隊109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00321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均敘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21,631元(含工資16,020元、零件費用5,611元)
,並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6日,已使用4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11÷(
5+1)≒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1
1-935)×1/5×(4+11/12)≒4,59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611-4,598=1,013】。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上開零件殘價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共17,033元(計算式:1,013+16,020=17,033)。
2.因系爭車輛損壞,員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之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員工須於107年6月7日
至同年月1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工地,支出計程車費共
計10,400元等情,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53頁)。經本院函詢裕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何,函覆略以: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期間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有該
公司109年5月22日順授字第1090522001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壞
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未見系爭車輛受有嚴重
損壞情形。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結帳清單所載,維修
項目分別為後保桿鈑金、噴漆、托架、霧燈總成、後保險
桿、彎角、支架、左後燈總成等與車輛結構、正常行駛無
涉之項目。況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期間與系爭車輛實際
維修期間並不相同,則原告請求該計程車費,應屬無據。
3.搭乘計程車申請事故資料及負責人請假處理車禍事宜之薪
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
3,000元,及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4,924
元等情。然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並無影響車輛結構及正常
行駛,前已敘及,而原告請假處理車禍申請資料等事務,
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請假而無該請假
日之薪資收入,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然並未見原告主張其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因此受有何加害行為,顯難認原告有何
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於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利息欄
位勾選「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固可認原告有請求利息之
意思,惟並未見附表有何利息起算日、利率之記載。則依前
開規定,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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