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78號
原 告 張振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聖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以電腦
繕打後,惟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法確認張振東本
人確有提起訴訟之意思,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故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及所檢附之事證等之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如未補正起訴
狀之簽名或蓋章,亦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