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辛○○○
壬○○丙○○丁○○即 陳逢洀 乙○○甲○○癸○○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丙○○、丁○○、癸○○、乙○○、甲○○、壬○○、庚○○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捌柒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捌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捌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捌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捌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捌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捌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捌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捌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壹陸捌點零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丁○○、癸○○、乙○○、甲○○、壬○○、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辛○○○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貳壹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壹玖玖點捌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捌點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9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丁○○、癸○○、乙○○、甲○○、壬○○、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而同段298地號、地目建、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9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辛○○○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由12分之11、12分之1。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丁○○於其餘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對分割無意見,惟應顧及分割位置應依兄弟順序分配等語;而被告辛○○○、壬○○於勘驗時到場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丁○○、乙○○、甲○○、辛○○○、壬○○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本件系爭
2筆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為原告作活動中心使用之加強磚造房屋1棟;編號乙部分,由原告使用之金爐1座;編號丙部分,由訴外人 陳火木 使用之磚造房屋1棟;編號丁部分,由被告 陳佳賓 搭蓋鐵皮房屋1棟;編號戊部分,由被告丙○○使用之磚造房屋1棟。
且系爭298土地東南側面鄰彰化縣○○鎮○○路,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之前揭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之加強磚造房屋,應可獲得保留而免於拆除;復該活動中心房屋旁尚留有廣場及空地,與留作道路使用之附圖二編號I部分及南面既成巷道(即思北路)均相連貫,可供其餘系爭295土地之共有人方便進出,對外均有適宜之聯絡;雖因分割將拆除前述附圖一編號丙、丁、戊之房屋,惟該建物為磚造或鐵皮搭蓋,價值非高昂,故拆除尚非對社會經濟妨害甚鉅,所有人亦未對拆除表示意見;及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形狀均稱方正,可便於建築及利用。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系爭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戊○○│17/60│├──┼─────┼──────────┤│2│辛○○○│1/60│├──┼─────┼──────────┤│3│丙○○│1/10│├──┼─────┼──────────┤│4│丁○○│1/10│├──┼─────┼──────────┤│5│癸○○│1/10│├──┼─────┼──────────┤│6│乙○○│1/10│├──┼─────┼──────────┤│7│甲○○│1/10│├──┼─────┼──────────┤│8│壬○○│1/10│├──┼─────┼──────────┤│9│庚○○│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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