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慶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仿冒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係司法警察以釣魚教唆方式查獲,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多買了手電筒因而賣出,亦不能積極證明其初始買入時即有賣出之故意而應論以販入,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部分不處罰未遂犯,惟被告已有於網際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事實,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販賣」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八行之「販入」應更正為「購買」、第十三行之「刊登」應更正為「陳列刊登」。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有關「而販賣罪」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係因多購入仿冒商品後,始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所陳列並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一件,危害尚稱輕微,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以商為業,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稱家境勉持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偵查過程中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電筒一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32號被告李明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慶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歐陽傑及 歐陽偉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電筒、探照燈、聚光燈、舞台燈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80元之價格,自大陸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之迅速放大縮小閃爍手電筒,並自99年10月份起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6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350元(均不含運費60元),以其所申設之「[email protected]」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11月23日,以41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李明慶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手電筒1件寄交員警,並經員警送請商標權人歐陽偉鑑定為仿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陽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明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並坦承觸犯商標法犯行。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歐陽偉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之告訴筆錄,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鑑定意見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二)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從而,被告僅以每件2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而以每件35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然市場上真品之價格每件為1500元,此有估價表1張併陳在卷,足徵被告所販售之價格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且被告標售仿冒商品之訊息特意表明「正creeQ5led」字樣,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再酌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亦有瞬間變焦手電筒產品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該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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