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號異議人 張國維 即天然果商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加工合約受有新台幣(下同)1251萬元之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以100年度補字第161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茲因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並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院乃於101年1月1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