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 李美玲
賴宜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計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送最高法院處理。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李美玲、賴宜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序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逾期送最高法院處理。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李美玲、賴宜君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美玲、賴宜君各新台幣(下同)39,500元及3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頁),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即自99年起計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薪資,核屬定期給付之訴訟,期間復未能確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被上訴人10年薪資總額為924萬元【(39,500+37,500)×12×10=9,2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38,714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尚欠第一審裁判費共60,984元,即被上訴人李美玲31,267元、賴宜君29,717元;而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7,238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三審上訴狀第1頁背面),其餘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1,476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依主文揭示辦理。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