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曉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曉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0年5月
23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並作成分配表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均無異議,由法院實施分配在案,而聲請人查無其他可分配之財產,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7年度及9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
於100年3月至100年10月均為失業狀態,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任職駿業檔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5,000元,又自101年3月15日迄今,任職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18,424元,而其婆婆 曾鍾金妹 (前配偶 曾修賢 母親)自97年
5月起每月資助10,000元作為其支付保險費用及生活費之來源等情,此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勞保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薪資單等附卷足證。而聲請人之婆婆 曾鍾金英 每月固資助10,000元予聲請人,惟係因聲請人之前配偶曾修賢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聲請人之婆婆遂每月資助10,000元作為支付其等保險費及部分生活費來源,是該資助金額為恩惠性之給與,主要係支付其等保險費及代聲請人之前配偶給付部分生活費用,自不得列計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100年5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以及自101年3月15日迄今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其餘期間均為失業狀態,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5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總收入,已不足以支付同期間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總支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三、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89年至91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100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失業後仍繼續繳納保險費用,有隱匿收入狀況及消費奢侈之情形,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云云。查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5張保險契約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1張保險契約,6張保險契約於扣除保單借款後之解約金合計為213,056元,業由事務官將其納入清算財團,並分配予各債權人等情,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陳報狀、分配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等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已自陳其名下所有保險契約,且因生活困頓而向其婆婆曾鍾金妹請求資助,而同意每月提供10,000元作為其支付保險費及生活費用之來源等情,此有民事補正狀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並無隱匿其名下保險契約,並已分配予債權人,而保險費用亦係由其婆婆資助,已如前述,債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聲請人有隱匿收入狀況或奢侈消費之情形云云,洵非有理。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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