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嘉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嘉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當時雖有正當職業,憑此收入生活,然因積欠銀行債務及被告之父親身體健康狀況相當欠佳,疾病在身,需長期治療,家中經濟僅被告一人負擔,實感沈重,因而遂起貪念,然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故聲請上訴,希望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因積欠銀行債務及其父親身體健康狀況欠佳,需長期治療,家中經濟僅被告一人負擔,因而遂起貪念,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希望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其因積欠銀行債務及家庭因素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