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3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林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自民國91年8月16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6.75%固定計息,期滿後按臺東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3.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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