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63、216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及香煙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塑膠袋壹個、香煙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9月20日、92年12月17日釋放,並分別於89年
9月18日、92年1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9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94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新壽公園旁的空屋,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為警於㈠94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巷與吉林路之新壽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香煙1支(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等物;㈡94年7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袋1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編號CH/2005/70214號、94年8月12日編號CH/2005/709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復有94年7月6日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香煙1支(內有海洛因殘渣)、94年7月26日查獲之塑膠袋1個(內有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塑膠袋內經鑑定有海洛因殘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香煙內經鑑定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9日(94)安鑑字第0274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9年9月20日、92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9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9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次數,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之塑膠袋1個及香煙1支內,均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塑膠袋1個、香煙1支及注射針筒共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