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11月26日以85年上易字第6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乙○○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93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甲○○與乙○○2人均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27日13時2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61之2號後方丙○○私人自行將空地築圍而成之車庫,徒手竊取車庫內電纜線1捆,為丙○○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彩色照片4張在偵查卷可證,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41條易科之折算標準、第47條累犯之規定及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2人而言,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邀而加入行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