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翔奕皮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有
人
被 告 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炎宗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0,080,000元未清償,屢經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
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0,080
,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
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0,0
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方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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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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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13,200,000元│108年1月2日│108年5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二路6號22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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