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洪顯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29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2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燈桿02350處,因過
失撞損訴外人 王霞 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顯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3,743元(內含零件費用1,701元、工
資8,889元、塗裝33,153元),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
為1,387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43,42
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依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內線車道,並無被告所
述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之情事,而上開路段係雙黃
線,屬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路段,於系爭車輛未表示允讓
時,被告即行車逕行超越且超越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超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依當時之天氣
、路況及視距、光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乃有過失甚明。再依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超越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系爭車輛迄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原告之被保險人
在筆錄中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忽左忽右的狀況,被告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否則不足採信。依常情,倘被告不是
超車怎會跨越雙黃線,開至系爭車輛之前方,致被告右車
尾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與警方初判表,被告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所述純屬臆測,
與行車紀錄器記載不符等語,應不足採,被告所提出之事
故陳述狀,關於物理學之論述,亦無經過專業之鑑定,毫
無公信力可言。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小客車,行經台灣大
道與福順路路口,同向之訴外人王霞駕駛系爭車輛在外側
車道並違規跨越分道線前行,當被告直線行駛於內車道至
肇事處時,原先已往右即外車道駕駛之系爭車輛竟未依規
定,任意往內側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
隔,致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葉子板由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小客車右後車尾。本件雖無行車紀錄器等可佐
證,但由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兩車撞擊位置,足證係訴外
人車輛由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至車禍初判
表所指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超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部分,因雙方車輛在警察到場前皆已自行移動停靠路肩,
是該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非實際車禍狀況,
該初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顯不足採。況車禍初判表顯未考
量二車遭撞擊之位置,被告車輛早已直行於內車道,撞擊
當時被告車輛應屬前車,系爭車輛顯然未注意前車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逕任意變換車道轉入內車道而有過失,
該初判表所載之本件肇因顯有違誤。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除工資8,889元外其餘部分皆應扣除折舊
,應為41,599元。又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保戶與有過失
,是過失比例應為訴外人王霞8成,被告2成。
(二)本件車禍始末係當日下午13時55分,被告駕駛借自友人王
忠信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由台灣大道4段慢車道右
轉至東大路1段,前行20公尺後左打方向燈匯入內側車道
;發現右前方車道鄰近之系爭車輛行進間忽快忽慢、左右
偏移…行車明顯不穩,其後方已有車輛按鳴喇叭警示,但
未見其改善,被告為免意外,即放緩車速至20Km/Hr以拉
開與前車及右前方系爭爭輛之車距,預防其因偏斜致擦撞
左車道。期間系爭車輛一直處於外車道並跨分道線前行,
被告亦保持與前車2個車身距離,甫經過榮總第二醫療大
樓東大路入口處後,因路肩一中型貨車卸貨,右前方之系
爭車輛竟於無預警、無方向燈指示下猝然切入內車道,停
於交界福順路口紅燈前,被告即打右側方向燈改行駛外車
道欲再次迴避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綠燈時打左轉方向燈
,卻又由內往外側車道偏斜急行,被告於右後方只得開入
內車道,欲超車盡速遠離,詎被告車輛已超前,被告從右
邊的後照鏡看到,原告承保車輛又往左偏移往被告後側加
速駛來,致被告因害怕所以有往左超越雙黃線行駛的情況
,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
(三)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係就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來推論,並非在現場看到實際發生之狀況,而行
車紀錄器不能當作主要的證據只能當作參考,且對方之行
車紀錄器為超廣角鏡頭,廣角會有變形之情形,恐利用程
式來修飾變形的場景。其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也
有意見,因為當系爭車輛衝出來不到一秒鐘就撞上被告車
輛,當時被告已經回到內車道,煞車燈已經熄掉,被告車
輛時速是在45公里以下。被告三年來每二個半月,都固定
回榮總檢查眼睛,所以榮總停車場附近的環境被告很熟悉
,那個地方有測速器,限速是45公里,所以被告不可能超
速,被告上次說頭部有受傷是指眼睛傳染的疾病,被告去
榮總是看眼睛,是眼睛發炎導致中樞神經發炎,被告確實
是屬於前車,是原告的被保險人來撞被告,被告沒有衝進
內車道,事實上為系爭車輛往內車道衝,始發生事故。鑑
定報告第2頁第10行㈢說被告在紅燈停等完時在對方車輛
的後方是不正確的,亦不合常理,因為雙方在停等紅燈,
車後都有很多車輛,被告根本沒有機會進入外車道,被告
一直在內車道行駛,路權應該在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43,743元(其中工資8,889元
、烤漆33,153元、零件1,70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輛受損照
片、保單資料查詢、代位求償切結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91頁)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代位
請求之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應否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否賠償原告代位請
求之損失?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2、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超車。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2、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載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不爭執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然抗辯係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任意在內外側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隔,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由後方撞擊被告右後
車尾,應負8成之責任,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責任
僅約2成等語。經查:
1.依被告警詢時所述:「系爭車輛一直行向不穩,待系爭車
輛行向回穩,我就從系爭車輛左側行駛,之後聽到聲音才
知道,我右車身與系爭車輛左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及其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所述
:「我在系爭車輛後面,我從內側到外側再到內側車道,
看前方沒車,想超車,我沒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被告先是陳稱系爭車輛行向不穩,後又自承自
己當時亦「從內側到外側再到內側車道」,於欠缺相關佐
證之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前開不一之敘述何者為真?被
告所辯:系爭車輛任意在內外側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等節,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欠缺憑
據,無從採認。惟參以被告上開「從系爭車輛左側行駛」
、「我從內側到外側再到內側車道,...想超車」等語之
陳述,核與原告被保險人王霞於警詢時之陳稱:「我由台
灣大道沿東大路內側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肇事前被告駕駛
之車輛在我後方,之後該車輛從我左側超車,是聽到聲音
才知道,我左車身與該車右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相符,足徵王霞、被告事發前均係駕駛車輛行駛在
內側車道,且係系爭車輛在前之關係,被告並確有自系爭
車輛左側超車之情事。而揆諸前揭交通法規之規範,被告
駕駛車輛跨分向限制線不當超車,未駛至安全距離後即往
右駛回原車道,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洵堪認定。
2.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一、①洪顯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顯示方向燈跨
分向限制線不當超車、未駛至安全距離後往右駛回原車道
,為肇事原因。二、②王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違反規定)」(見本院卷第15
1-153頁),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核與原告之主張
及本院之前揭認定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59頁)為相同之
認定可憑,堪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為超廣角鏡頭,廣角會有變形之情形,恐利用程式來
修飾變形的場景,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行
車紀錄器之畫面認定肇責,顯有疑義等語,惟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被告及王霞之警詢筆錄、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被告、王霞到會之說明等,
進行綜合之肇責判斷,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1頁),是並未僅依行車紀錄器進行認定至明;再
被告就其針對行車紀錄器推論臆測之點,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另外,被告
復辯稱:其係前車,報告說其在系爭車輛後方是不正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倘若被告上揭所辯為真,
何以被告又稱其欲超車,想從系爭車輛左側行駛?明顯與
後車始能進行超車之常理有違,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亦不可
採。承上,因被告自始未對其主張原告具有過失、被告過
失比例僅20%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具體之舉證,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被告於
本件車禍中應負全部之過失,足堪認定。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
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
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保單資料查詢、代位求償切結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
受有修理費用43,743元(內含零件費用1,701元、工資8,8
89元、塗裝費用33,15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
6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7年2月2日止,已使用5月又2日,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費用8,889元、塗裝費用33,153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本應為43,429元(1,387+8,889
+33,153=43,429)。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3,743元予被保險人王霞,然因王霞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3,429元,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
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3,429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6個月折舊值1,701×0.369×6/12=314
6個月折舊後價值1,701-314=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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