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榮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趙○逸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4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45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榮、趙○逸,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均加暴行於
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
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榮、趙○逸分別為民國91年6月、00年00月出
生,被害人吳○佑、吳○佐、廖○斌則分別為91年6月、93
年6月、00年0月出生,前開人等於本件行為時(108年10
月26日)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榮、趙○逸(下合稱被移送人
)於108年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岸公園涼亭
,與被害人吳○佑、吳○佐、廖○斌(下合稱被害人)發生
口角,被移送人竟持木棒攻擊被害人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傷害,嗣為警查獲,應認被移送人業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參照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經查,被移送人對違秩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害人雖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
被移送人於公開場合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業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
,並考量渠等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尚得減輕處罰,並得於處
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等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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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所受傷勢│相關卷證│
││姓名││(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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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佑│右耳挫傷併耳鳴、左胸挫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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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佐│左臀挫傷、左前臂挫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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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廖○斌│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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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