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呂建達
被   告  張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借款及簽帳款新臺幣(下同
)4萬9,384元、2萬1,734元(其中本金1萬9,237元、利息2,
497元)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資料、歷史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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