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王睿 程
卓定豐
被 告 林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某停車
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葉思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
毀損,使葉思吟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559元之
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葉思吟上開金額,
爰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因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雄簡字
卷第13頁、第2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禍處理登
記簿、報案紀錄單(同卷第35至39頁)可佐,且經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同卷第7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1萬
265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雄簡
字卷第14至19頁)為證;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
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而系爭汽車係於105年
6月出廠(雄簡字卷第21頁),自105年7月1日起至損害
發生時即106年7月2日止,業經1年又2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1年1月。
從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折舊金額應為2萬340元【計算式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
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
即殘餘價值=112654元/(5+1)=18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000000元-18776元)×1
/5×13/12月=20340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
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2314
元【計算式:112654元-20340元=92314元】。至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之費用為2萬99
0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而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12萬2219元【計算式:
92314元+29905元=12萬2219元】。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然既不能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不願就修復費用是否
過高乙節聲明證據,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