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鄭錦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富海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5,
000元(本件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案件,其中系爭租賃物之起訴時
交易價額,實務上均依土地法之規定推算,即以月租乘以一百二
十倍計算為25,000元×120=3,000,000元,再加上尚欠租金75
,000元,共計3,075,0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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