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顏武雄 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顏武雄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 顏鈺宸 積欠債務未為清
償,而其所為處分遺產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其分割繼承協議,並請求調解。然
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
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
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
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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