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715號
原 告 龍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