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樹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改過,復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南投縣○○鄉○○○段二九之十九地號(起訴書誤載為柑林段二九之十地號),以傾倒農藥毒害之方式,損壞丁○○所種植之香蕉樹共三棵;㈡於同年六月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一一七之十三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七之一一三地號),以傾倒農藥毒害之方式,損壞丁○○所種植之 釋迦 樹二棵;致上開香蕉樹及釋迦樹發生死亡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丁○○的香蕉樹或釋迦樹,告訴人所說的時間,我都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傾倒農藥毒害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三棵及釋迦樹二棵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樹木受損照片十四張(六張附於偵卷、八張附於本院卷)可參。雖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共遭被告毀損香蕉樹七十一棵及釋迦樹六棵,惟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十五頁以下照片,照片內之香蕉樹及釋迦樹是何人的?)我的」、「(檢察官問:為何這些樹會枯死?)被告用年年春農藥把我的樹毒死」、「(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七點左右我看到被告在我香蕉園,被告用年年春農藥澆在香蕉樹的莖葉及根部,被告看到我就跑掉了,四月十八日晚上七點左右,我又看到被告在我的香蕉園用年年春的農藥毒我的香蕉」「(審判長問:你在警局作筆錄所言三月二十六日被告毒死你的香蕉七十一棵,
四月十八日毒死釋迦六棵,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被告不是一次就毒死七十一棵,而是每次來毒死一、二棵」、「(審判長問:釋迦是否一次就毒死六棵?)釋迦是被告今年六月間才毒死的,不是同一次毒死,有時一次死一棵,有時一次死二棵,我六月間有一次看到被告在毒死釋迦,但是我當時沒有馬上報案,是八月間作筆錄時才順便說出來」、「(審判長問:你有看到被告攜帶年年春農藥?)有,是攜帶小瓶的農藥,我想應該是年年春」(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共目睹被告毀損香蕉樹二次、釋迦樹一次,每次各毀損一至二棵,且被告所攜帶者既為小瓶農藥,容量不多,當不可能如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一次即可毀損香蕉樹七十一棵或釋迦樹六棵,又參酌卷附照片顯示,香蕉樹受損之數目約三、四棵,釋迦樹受損之數目約二、三棵,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毀損告訴人樹木之數量,應為香蕉樹三棵、釋迦樹二棵。被告雖舉證人甲○○、丙○○到庭,欲藉此證明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並不在案發現場;惟依甲○○、 彭燈山 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彼等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各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六點多到將近七點」、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六點半到七點之間」(見前開審判筆錄),均不足作為被告未隨即於七時許前往案發地點之證明依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先後三次毀損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之毀損犯行,惟此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毀損、恐嚇、違反森林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曾於八十六、七年間及九十一年間,二度毀損告訴人本人或案外人 徐銀妹 所種植之檳榔樹、梅樹、檸檬樹、水管等物,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次又故技重施,以農藥毒害告訴人之樹木五棵,使告訴人財產法益一再受損,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推諉,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共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七十一棵及釋迦樹六棵;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毀損告訴人樹木之數量,應為香蕉樹三棵及釋迦樹二棵,已如前述,其餘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且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