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淳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均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法警,彼此萌生情感,發展出婚外情交往關係。A女不堪此種關係所產生之壓力,曾多次向乙○○表示欲結束交往關係,乙○○則未以成熟理性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兩人因此多次發生爭執。嗣於民國106年7月21日,A女、乙○○分別為花蓮地檢署法警值班之正班、副班,A女於當日22時許,以身體不適為由,欲請同署法警 盛新昌 代值正班時,乙○○懷疑A女已將渠二人婚外情關係之事報告上級,即開始與A女、盛新昌在該署法警室內發生激烈爭吵,期間並違反勤務規定而於值勤期間飲酒,且一再辱罵要求盛新昌離開,否則自己將於離開法警室後尋死,盛新昌因迫於壓力,並與A女確認後,而在其勤務結束後即於翌日(22日)0時45分許離開該署。乙○○見盛新昌已離開,即在法警室反覆質問A女究竟向上級反應何事,並與A女持續爭吵,甚酒後行為脫序,脫光衣服、對該署大廳咆哮。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乙○○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出言拒絕及扭動身體表示抗拒,在該署法警室內將A女強行抱入法警值夜室內、放在值夜室床上,持續與A女爭吵,至同日凌晨3時許,A女緊抓制服領口並說「我不要」等語,乙○○仍不顧A女之拒絕,對A女咆哮、潑水、自毆臉部,並出手拉扯A女制服,導致A女制服上衣釦子脫落2枚,再將A女內衣與胸罩掀起,親吻A女左胸部,強脫A女褲子,拉開A女內褲後,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A女仍一再表示拒絕,並移動身體表示抗拒,乙○○仍不顧A女明確表示拒絕,承前強制性交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又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以口咬之方式表示抗拒,乙○○於期間並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對A女強行拍照攝影,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乙○○結束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後,仍持續質問A女究竟對上級反應何事,直至同日7時30分許,方先行離開花蓮地檢署。A女則於同日9時許向花蓮地檢署法警長 楊勝福 報告上情,並向同署內勤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代號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證人盛新昌、 徐家盛 、楊勝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花蓮地檢署106年7月23日21時13分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法警備勤室平面圖、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6007415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6年7月22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地檢署105年6月至12月及106年1月至7月員工執勤輪值表各1份、相關照片15幀、當日錄音檔光碟1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彌封卷第2頁至第4頁、第81頁至第94頁),並有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強行親吻告訴人之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告訴人強行抱入值夜室內、強脫告訴人之衣物,導致制服上衣扣子脫落之行為,均係被告以強暴達強制性交目的之行為,其妨害自由、毀損行為係強制性交之著手,被告之不法強制力持續未曾中斷,自難認被告另有妨害自由、毀損之故意,又毀損罪不罰過失犯,而強制性交行為事實上包含妨害人身體自由之本質,是被告妨害自由、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以其性器官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強壓告訴人頭部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等數次之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案發時雖為兩人值勤時間,地點亦在花蓮地檢署法警室內,然被告當時係質問告訴人是否已將兩人間之關係報告上級,情緒難抑,進而強抱告訴人進值夜室、親吻告訴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屬男女朋友間之分手衝突而演變為強制性交,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單純係二人於值班時值班室無其他人,被告乃臨時起意為上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該當刑法第134條加重處罰的規定等語,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拍照攝影之強制行為,尚非已著手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制性交犯行所當然包括,自應另論以強制罪,然被告強行對告訴人拍照攝影,係在為強制性交行為中所為,具有單一決意之時間縱向、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成年人,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婚外交往關係,於本案發生前,時常傳送LINE訊息辱罵、騷擾告訴人,或在告訴人宿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毆打自己,甚於工作時對告訴人吐口水、將兩人之合照或書信丟於告訴人面前等行為,致告訴人壓力與日遽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所寫之書信、心情紀錄、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書寫之字條及信件存卷可參(見彌封卷、彌封袋),復被告身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之法警,竟於值勤時間飲酒,並在花蓮地檢署內,因懷疑告訴人將兩人關係報告上級,與之發生激烈口角衝突,無法以理性克制衝動,以暴力手段性侵犯告訴人、對渠拍照攝影,毫無顧及雙方為男女朋友情份,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深且鉅,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當庭多次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張存卷可參(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6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經告訴人到庭且具狀表示:渠過去在工作上多受被告照顧,被告在工作上盡心盡責堪為表率,渠對於自身與被告發展成婚外情關係,對被告家人深感抱歉,本次事件被告經歷司法程序,已受懲罰,渠亦感受到被告之悔意,而與被告和解,並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修復家庭生活,以彌補、減輕渠自身對被告家庭所造成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於任職花蓮地檢署期間,盡忠職守、勇於任事,態度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106年9月28日甲○和仁字第10605001860號函暨被告於91年迄今之考績與考評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第100頁至第137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89年起擔任法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負擔房屋貸款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僅為法律適用上之爭執,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28日達成和解、盡釋前嫌,被告亦承諾不再接觸、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諭知,復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前任職花蓮地檢署十餘年期間,素行良好、勇於負責、認真工作,業經法院函詢該署提供考績與考評等相關資料可參,因一時感情因素,加上酒精影響鑄成大錯,現已深刻悔過,被告除因本案受羈押外,另經花蓮地檢署人事評議處兩大過免職,此對被告已屬嚴懲,被告必不再犯,被告已藉司法程序,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反省自身應負之刑責,藉此修復告訴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與實質所受損害,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日趨激烈,且其身為法警,竟在值勤期間飲用酒類,行為脫序,更無視告訴人言語及肢體拒絕之舉,仍執意對告訴人為拍照攝影及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每及提到遭受侵害之事,仍因不甘受辱而哭泣(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82頁),而被告於偵查之始,對案情避重就輕,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犯後亦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又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法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