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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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487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12年4月7日為止的前1個月期間內,相對人情緒突然不穩,晚上很少睡覺,在失眠下,經常對聲請人及兩造兒子及媳婦丙○○、丁○○夫婦惡言相向,甚至徒手打聲請人頭,有時情緒上來還會摔東西。相對人本身心臟不好,有三高,之前被醫師禁止抽菸,戒了3年,最近又開始抽菸,遭聲請人及丙○○制止,相對人覺得他自己受到限制,因而對聲請人跟其他家人發生口角糾紛。112年4月7日早上兩造在客廳,相對人突然情緒上來,無緣無故打聲請人耳光,後來下午聲請人跟家人出門回來,又遇到相對人生氣在摔東西,一路要追打聲請人,相對人沒追到,踹倒了門口的金爐。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丙○○、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丙○○、丁○○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相對人應於112年5月1日12時前,遷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丙○○、丁○○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號)(均毋庸保密)至少300公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函文並於112年4月20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確有對其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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