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妻乙○○至台南縣○○鄉○○村○○○路二段二一一號玉芳海產店工作,乃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至上開海產店找乙○○,丁○○因不滿接聽電話之人謊稱乙○○不在店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一把前往上開海產店,一見甲○○,即將水果刀之刀尖對著甲○○問:「何人接聽電話?」,乙○○見狀即上前制止丁○○,並將其拉出店外,丁○○復高喊:「要放火燒店」,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丁○○復搭乘計程車欲至上開海產店,因見店外有多人,未下車即搭乘原計程車離去,經 邱聰明 跟蹤並報警,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玉芳海產店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進入海產店,伊僅有與其太太在店前拉扯,伊拿水果刀是要自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丁○○拿一支水果刀過來,反手握刀柄在他胸前、刀尖朝向我,與我面對面離約半公尺,問電話是否我接的,我說不是,他太太叫他不要這樣,且將他拖到外面。」;「他太太將他拖到門口時,他大聲喊要放火將店燒掉。」;「當時我感到非常地害怕。」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五日詢問筆錄),且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賣麵,丁○○坐計程車來,手拿一支刀往店內走進去,問甲○○電話何人接,甲○○說不知道,他的太太將他拖到門口,他大聲喊說要將店放火燒掉...」等語相符,且被告之妻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先生認接電話的小姐口氣不好,因此就持刀至店內,且 伊有 聽見被告出言恐嚇要縱火燒店等語,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當時確有持刀至上開海產店、並以言詞恐嚇甲○○之行為。又被告攜帶水果刀至上開海產店,手握刀柄,將刀尖直指告訴人,復大喊要放火燒店之言行舉止,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年四月五日詢問筆錄),且自客觀上觀察,被告手持水果刀對年僅十六歲之告訴人稱「何人接聽電話」、「要放火燒店」等言詞,不僅為抽象之加害陳述,並已具體指明加害方式,此實當使一般之人產生畏佈之心,足以構成威脅,自堪認被告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之心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持刀問告訴人:「何人接聽電話?」、復大喊:「要放火燒店」之舉動,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在時空密接的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以言語及舉動恐嚇年僅十六歲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廉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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