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傅政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5日航警刑字第1100001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傅政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1日6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
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進口倉)。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
㈢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㈣現場照片4張。
三、經查,扣案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090075701號函可考,
惟該刀械總長104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
寬3公分,形狀尖銳乙情,亦有扣案刀械照片佐,如持之朝
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至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報關業者
即福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之理貨員,而上
開武士刀於109年10月14日以 洪平 封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筆(
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309/2G632、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送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該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並於109年10月28日經臺北關通知領回
。然因驗貨時貨物未裝好而掉落,而送貨單條碼模糊,無法
得知收貨人資料,故先暫放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內等客戶認
領等語。惟查,被移送人雖稱取出該武士刀僅單純把玩,但
衡諸被移送人當時所在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公共場所,在
該公眾場所取出具殺傷力之器械,極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之危
害及公眾之恐慌,而被移送人並無法合理說明當時有何刻意
取出把玩之正當目的,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
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武士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