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己○○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o、四五o之七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五八建號即台中市○○區○○路二五之五號、第四一七建號即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承買連昱橡膠廠,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九元,該款項之支付,係由己○○以現款並交付原告十紙支票。因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雙方先口頭協議,由原告直接收取連昱橡膠廠對於客戶之貨款,以抵充己○○應給付原告之前開款項,經此部分清償後,己○○尚積欠原告一千萬元,就該款項,雙方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惟協議之金額,己○○乃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己○○所開立支票,經原告提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退票;詎己○○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o、四五o之七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五八建號即台中市○○區○○路二五之五號、第四一七建號即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配偶即被告丙○○,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己○○係向原告及訴外人 洪錫明 承受連昱橡膠廠,原告與洪
錫明未為共同原告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洪錫明讓與債權之協議書,僅記載九十三年九月,未載明係何日所為,應不生效力。
㈡己○○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
得處分其所有物。丙○○向己○○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七百十二萬元,除以己○○積欠丙○○之二百四十二萬元抵償外,餘四百七十萬元則由丙○○承擔己○○積欠玉山銀行尚未清償之借款作為尾款。被告間因買賣所為之有償行為顯然對原告之債權並無影響。
㈢己○○並未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自未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丙○○僅在己○○剛接手連昱橡膠廠時,幫其劃清新舊公司
的帳,二個月後即未介入該公司之經營,丙○○未與己○○共同詐害原告之債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二千零六十二萬零八百五
十九元向原告承買連昱橡膠廠,並以現款及開立十紙支票支付價金。
㈡因上開支票並未兌現,己○○與原告先口頭協議,由原告直
接收取連昱橡膠廠對於客戶之貨款,以抵充己○○應給付原告之前開款項,經此部分清償後,己○○尚欠原告一千萬元未清償完畢,就該一千萬元雙方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月訂立協議書。
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訂立後,己○○未於約定期
限內清償給付,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於九十三六月二十日退票。
㈣丙○○於九十三年年六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己○○買受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七百十二萬元,除以己○○積欠丙○○常之二百四十二萬元抵償外,餘四百七十萬元則由 胡麗常 承擔己○○積欠玉山銀行尚未清償之借款作為尾款。
㈤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代己○○向訴外人甲○○借貸
款項二百二十萬元,該借款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
㈥連昱橡膠廠會計丁○○曾將連昱橡膠廠之財務報表傳真予丙○○審閱。
四、兩造之爭點:㈠己○○係向原告及訴外人洪錫明承受連昱橡膠廠,原告與洪
錫明未為共同原告訴訟,當事人是否不適格?㈡洪錫明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否無效?㈢己○○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㈣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丙○○,有無損害原告債權?㈤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是否明知該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債權人,己○○為債務人,己○○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債務人及相對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以己○○及丙○○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㈡被告抗辯洪錫明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僅記載九十三年
九月,並未載明何日所為,應不生效力云云;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與洪錫明讓與債權之協議書僅有「九十三年九月」之記載,漏載何日所為,應可類推適用上開關於出生月、日之推定,推定其讓與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被告抗辨該協議書不生效力,尚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己○○向其買受連昱橡膠廠之價金尚未清償一節,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抗辯其債務業已清償,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己○○迭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僅欠原告四百多萬元,為己○○所自認(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辯狀),且己○○就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原告對己○○尚有四百餘萬元之債權,應可認定。
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以,債務人所
為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有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應以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場而定,而非僅以債務人將其財產移轉予第三人是否有償為斷。換言之,縱使該交易係有對價關係,但因其他債權人因此無法受償,此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及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場有所違背,亦屬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如謂債務人之行為一方面減少財產,他方面亦減少債務,因此,並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永無適用餘地,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既規定「有償行為」,顯見該項規定係以債務人所為行為有取得相當對價(不論債務人係因此取得積極財產或減少消極債務),如以對價相當即認定未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則該規定所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非前後矛盾,根本不可能發生。從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自應審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及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場。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四十五年臺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賣予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丙○○於九十三年年六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己○○所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七百十二萬元,除以己○○積欠丙○○之二百四十二萬元抵償外,餘四百七十萬元則由丙○○承擔己○○積欠玉山銀行尚未清償之借款作為尾款。按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代己○○向訴外人甲○○借貸款項二百二十萬元,該借款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丙○○向甲○○所借之二百二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尚未屆清償期。而己○○欠原告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丙○○向己○○買受系爭不動產,其中之二百二十萬元係由積欠甲○○之借款抵償,則己○○與丙○○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有據。
㈤被告丙○○是否明知己○○損害原告之債權?經查:
⑴己○○經濟狀況不佳,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民
事答辯狀所自陳,顯見丙○○對於己○○無法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事實,知之甚詳。
⑵己○○向原告承買連昱橡膠廠後,連昱橡膠廠客戶之支票
,多次係由丙○○經手提示兌現,此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彰溪字第二九六二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三)僑銀員字第二二七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連昱橡膠廠會計人員丁○○曾將帳冊送丙○○核對,復據證人 蔡芬 證述在卷。丙○○既核對連昱橡膠廠之帳冊,對於己○○與原告間之交易,及己○○尚未支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之事實,自知之甚詳。
⑶己○○開立並交付原告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退票
,丙○○則於臨退票前之同年月十八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若非丙○○明知己○○無法給付票款,時間斷無如此緊密連接之理。
⑷丙○○陳述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代己○○向訴外人
甲○○借貸款項二百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此外,另貸款予己○○,分別為六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萬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萬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萬五千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該等款項中,較大之金額(即上開二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皆發生於民國000年間,如丙○○有意向己○○求償,或以系爭不動產抵充,斷無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己○○開立之支票臨退票前始辦理移轉之理。且依丙○○自陳,己○○連繳交房貸款項之十萬元或六萬五千元尚需向丙○○借貸,顯見己○○根本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數百萬元款項,而丙○○明知己○○積欠原告款項上未清償,卻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將屆至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明知買賣或移轉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己○○與丙○○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債務人己○○與相對人丙○○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同時訴請丙○○依同條第四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不動產回復為己○○所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