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
丁○○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
林正忠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謝玉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第一0六一六號、第一0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己○○、戊○○、庚○○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各壹本及該等帳戶所使用之丙○○、甲○○、丁○○、己○○、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理)、甲○○、己○○、戊○○、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丙○○雇用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其姊丁○○自八十九年夏天起、己○○自九十一年底起、其妻戊○○自八十八年間起、其子之女友庚○○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均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利用丙○○在中國大陸廣東東莞地區經商之便,多次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台灣、中國間通匯之業務,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其犯罪手法如下:(一)台灣地區客戶與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營業據點之丁○○、戊○○及己○○、庚○○等人(以上每人每月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聯繫並談妥以美金為中心價位之匯率、數額,並加收千分之五之手續費,客戶即依指示匯款至丙○○所指定之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丙○○、甲○○、丁○○、戊○○、己○○、庚○○六人帳戶及不知情之 張玉嬌林明輝 二人帳戶或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丙○○、甲○○、丁○○、戊○○四人帳戶及不知情之張玉嬌、林明輝帳戶或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甲○○、戊○○、丁○○帳戶(其中丁○○共有二帳戶)或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丁○○帳戶中(各銀行戶名、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丙○○再指派丁○○、戊○○及己○○、庚○○等人至各銀行檢查客戶是否有將款項匯入指定上開銀行帳戶中,如確認無誤後,即通知在中國之甲○○處理。(二)丙○○僱用甲○○(月薪七萬五千元)長住在中國,並將營業據點設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青城華居閣十一樓F室,於接獲丙○○之指令後,即依據美金為中心價位,再向中國客戶收千分之五至七不等之手續費後,折算人民幣,由在中國僱用之大陸人民 何江 、陽朝義(未到案)等人,協助給付人民幣予中國之客戶。(三)丙○○在中國亦以甲○○上開地點,受理中國台商人民幣匯兌新台幣之業務,其方法亦如同上所述反向操作,由甲○○收受台商交付之人民幣,依據美金為中心價位,向客戶加收千分之五至七不等之手續費後,折算新台幣,再通知台灣之丁○○、戊○○及己○○、庚○○等人,將新台幣轉匯入台商指定在台灣銀行帳戶中。於上述期間,丙○○等人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已達八十七億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每年獲取利潤約五百萬元,共獲利約三千五百餘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員乙○○為調查被害人 鄭吉利 擄人勒贖案件,至華僑銀行民生分行誤認己○○係該案共犯,經己○○自首坦承其僅係從事前開非法匯兌業務,並未參與擄人勒贖,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不知情之張玉嬌存摺二本,印章一枚及不知情之林明輝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己○○、戊○○、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張玉嬌證述明確,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到庭證述被告己○○自首屬實,復有證人即客戶朱朝星、 盧世民賴振誠劉文卿邱淑娟林達聰張倩敏陳雲龍鄭博仁 、林美惠、 羅永光游鳳珠張聖輝洪寶桂 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丙○○等六人及證人張玉嬌、林明輝在前述各銀行帳戶於右揭時間匯款、收入、支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存摺、印章照片在卷足憑,核被告五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其係查獲己○○時,經己○○告以大陸地區聯繫對象為甲○○,其即以被告己○○之電話與被告甲○○通話,指示他如何處理。至其於警訊筆錄誤將「俞」誤載為「余」係因當時尚未調出甲○○之口卡供己○○指認,僅係依己○○之口述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警方亦據被告己○○之供述得以調閱被告甲○○口卡供被告己○○指認,有經被告己○○簽名指認之被告甲○○口卡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告己○○之供述乃足以確定在大陸之共犯確係被告甲○○,是被告甲○○於對警員乙○○坦承犯行前,被告己○○已向警員乙○○供陳甲○○之犯行,已足使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被告甲○○產生嫌疑,被告甲○○之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於法自難認被告甲○○就其本件所為係自首,其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0五號函參照)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亦非外匯(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央外柒字第0九一00六四五三九號函參照),但卻為中國政府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大陸地區地區負責之被告甲○○,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價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先予敘明。
三、次按銀行法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生效(法定刑見後述)。查被告等人本件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是應僅以行為終了時即八十九年修正後之舊法為行為時法,八十九年修正後之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修正後之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九十三年修正後之新法與八十九年修正後之舊法條文規定,以八十九年修正公布施行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八十九年公布施行之舊法,又銀行法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自無比較八十九年修正前之新舊法情形,公訴人認應適用八十九年修正前之舊法,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丁○○、己○○、戊○○、庚○○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係違反八十九年修正後,九十三年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己○○、戊○○、庚○○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從事右揭犯行,惟丁○○、己○○、戊○○、庚○○所從事之業務與被告甲○○相同,均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一部分,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四人與被告丙○○、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按「業務」應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等人雖多次為非法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為繼續犯,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屬執行上開業務之一部分,為包括一罪,即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連續行為,亦有誤會。又被告己○○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亦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有三:一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二為非銀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三為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七十八年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復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中如鴻源、龍祥等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等同視之,本件被告等五人因未諳法律,僅因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即觸犯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典,顯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遞減之。被告甲○○、丁○○、己○○、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公訴人當庭向本院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緩刑五年,被告丁○○、己○○、戊○○、庚○○均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然被告等未經許可,分別由丙○○雇用,甲○○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丁○○自八十九年夏天起、己○○自九十一年底起、戊○○自八十八年間起、庚○○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擅自買賣外匯、匯兌業務,嚴重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然本件倘非被告和盤托出,以扣案之證據一時之間絕對難以釐清被告買賣外匯、匯兌之期間長短及其買賣、匯兌金額高達八十七億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獲利三千五百餘萬元之情,顯見被告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及其等多互為親友之關係始生犯罪動機及其等之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又未諳法律,竟貪圖匯差及佣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其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分別諭知被告甲○○緩刑五年,被告丁○○、戊○○、庚○○均緩刑三年,被告己○○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各一本及該等帳戶所使用之丙○○、甲○○、丁○○、己○○、戊○○、庚○○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張玉嬌存摺二本,印章一枚及林明輝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論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分別係不知情之張玉嬌、林明輝所有,不併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業已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十一月修正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行庫名稱│戶名│帳號│├─────────┼─────┼──────────────────┤│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丙○○│0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民生分行│甲○○│0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丁○○│0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戊○○│0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己○○│0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庚○○│0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甲○○│000-00-0000000│├─────────┼─────┼──────────────────┤│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丁○○│000-00-0000000│├─────────┼─────┼──────────────────┤│世華銀行民生分行│戊○○│000-00-0000000│├─────────┼─────┼──────────────────┤│台北市五信中山分社│丙○○│000-000-000000│├─────────┼─────┼──────────────────┤│台北市五信中山分社│甲○○│000-000-000000│├─────────┼─────┼──────────────────┤│台北市五信中山分社│丁○○│000-000-000000│├─────────┼─────┼──────────────────┤│台北市五信中山分社│戊○○│000-000-000000│├─────────┼─────┼──────────────────┤│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丁○○│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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